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男子乔某在未查明某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具备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进行期货交易,乔某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的上述交易并未获得国家法定的经营许可,该公司未经国家批准,其在该公司处的消费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无效,诉请要求被告公司股东吴某、陈某在出资范围承担责任,退还其21225元。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合同纠纷案,确认双方交易无效,判决被告吴某、陈某返还原告乔某1273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9日,温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吴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吴某系该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18日,温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支付服务协议》,上海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交易所需的支付服务。2017年4月份,温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关系。2017年 9月11日,温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
2017年3月20日,乔某通过李某的介绍,开设账户购买美国原油期货并签约,陆续分三次向上海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共计90000元。上海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将乔某转入的3笔款项均支付给温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在李某的指示下,乔某根据其提供的软件进行美国原油期货买卖。2017年4月20日,乔某将手中的美国原油期货卖出,吴某向乔某的银行账户汇入68775元。诉讼中,陈某辩称其未出资,不认识李某,公司也没有叫李某的职员。
法院经审理认为
通过乔某与名为李某的聊天记录显示,乔某通过李某开设账户,李某向乔某告知了投资风险等事项,乔某按指示将涉案的三笔款项转入上海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随后将款项支付给温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乔某根据李某提供的软件进行美国原油期货买卖。从交易过程、款项的转入情况以及乔某卖出持有的美国原油期货后,吴某向乔某转入上海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68775元,应认定温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乔某提供了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服务,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许可,温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超过经营范围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服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其与乔某之间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服务合同无效。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应知购买期货应到国家许可的期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对提供期货咨询服务的公司是否获得许可经营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买卖,对案涉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结合案件事实,法院酌定乔某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温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2735元。诉讼中陈某明确自己未出资,吴某未举证证明自己出资到位,故对乔某要求吴某、陈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