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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法院:默许在合同终止后从事原业务 物业公司为雇员受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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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1-23 11:04:30 打印 字号: | |



默许在合同终止后从事原业务 

物业公司为雇员受伤担责


近日,泾县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雇员李某在驾驶垃圾清运车途中因操作不当受重伤构成二级伤残,起诉至泾县法院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01

2017年9月

雇员李某与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了《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与工资标准。


02

2017年11月

李某在执行垃圾清运过程中与受害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一级伤残,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物业公司随后与李某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尽管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但李某仍在该公司从事垃圾清运承包业务,物业公司也一直默认该行为。


03

2018年7月

李某在从事垃圾清运过程中,驾驶垃圾清运车行驶在村村通道路上,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一村民家墙上,造成李某自己受伤,李某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04

2019年1月

李某于2019年1月出院。经鉴定,李某构成二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达130余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本案中,李某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中,驾驶垃圾清运车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受伤,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当认定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依法应当减轻物业公司的责任。

另外,虽然物业公司书面解除了与李某之间的承包合同,但实际上仍雇佣李某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其在选用人上存在重大过失,故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对李某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终审判决


后物业公司上诉至宣城中院,经宣城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法院判令雇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鉴于物业公司此前已给付13万元,最终判决物业公司赔偿雇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0余万元。



 
来源:泾法研
责任编辑:孙文